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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坪山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信息来源:坪山区住房和建设局 发布时间:2017-12-29 00:00:00
归档标识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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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坪山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督管理,保障检测工作在工程质量控制中的可靠性,确保检测数据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唯一性,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规定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辖区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工程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 区住房和建设局(以下简称区住建局)是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我区监管项目开展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检测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以下简称区质安站)受区住建局委托,对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实施具体监督检查。

  第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检测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技术标准,遵循科学、规范、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检测委托和承接

  第五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在市级以上(含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许可、国家(省级)计量认证的检测项目范围内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禁止无资质、超出资质许可范围承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第六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检测人员应经省级及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工程质量检测机构。

  第七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建立能与坪山区建设工程监管系统连接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信息系统。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检测管理系统),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在依法开展检测活动时能够对检测数据进行采集、存储、计算、编制检测报告、传输信息的计算机系统。

  第八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具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要求能力条件的,可以向区质安站提交下列资料办理检测管理系统与监管系统的连接手续:

  (一)营业执照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资质证书;

  (三)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及附件;

  (四)办公场所房产证(或相应购房、租房证明)以及办公场所、试验场所平面图、试验仪器位置图;

  (五)仪器、设备台账及计量检定证书;

  (六)机构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授权签字人的任职文件、身份证、职称证书、社保证明;检测人员身份证、职称证书、上岗证、社保证明;

  (七)机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区质安站对前款规定的资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入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试验办公场所核查。区质安站经审查确认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不具备国家、广东省、深圳市要求能力条件的,应当拒绝与监管系统的连接。同意与监管系统连接的,应当出具书面证明,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将取得检测报告有效监管标识。

  第九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办理与监管系统的连接手续后,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资料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7日内向监管系统传输报送有关信息。

  第十条 区住建局应当每年对已连接监管系统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查,被通知接受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资料和年度业绩汇总表。

  区住建局经检查发现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不具备国家、广东省、深圳市要求能力条件的,应当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应通报并切断其与监管系统的连接,切断依据为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资料和年度业绩汇总表等,切断系统连接后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不得在本辖区承揽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第十一条 属于同一单位工程见证检测业务的,建设单位应委托一家见证检测机构实施。当该家见证检测机构不具备某项检测业务的资质条件时,允许选择与区住建局监管系统连接的另一家有该项检测业务资质的见证检测机构来实施;属于单位工程同一个专项检测项目业务的,建设单位不得分解委托。

第三章 检测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检测管理系统应当与监管系统连接,检测数据的有关信息通过连接系统进行传输报送。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的取样人员应当按照技术标准,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原材料、中间产品抽取或者制作检测试样。

  施工现场检测试样的抽取、制作以及对建设工程实体的现场检测,应当按照规定在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的见证人员监督下实施。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应实施盲样管理,收样员负责样品接收和管理,应将接收的样品统一放置于样品周转区,并对样品检测所需的基本信息进行标识,样品编号应当规范、连续、具有唯一性,不得出现样品委托人、委托单位、工程名称和生产厂家等信息。试验人员根据试验系统产生的试验任务单,在规定的时间内前往样品室领取样品并核对信息确认无误后进行试验。整个过程中送检人员与试验人员不能直接接触,样品周转室须严格人员进场管理,避免样品遭到破坏或更换。

  第十五条 样品的接收和标识、样品的流转、样品的检测和处理应有清晰、连续、不间断的视频监控记录。

  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检测管理系统设定的控制方法进行检测,不得人为干预检测过程。

  检测机构对建设工程实体进行现场检测的,应当在检测前将检测计划录入检测信息系统。

  第十七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力值试验项目的,应采用数据自动采集设备,避免人为因素影响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如因设备故障导致数据异常或不能自动采集的,应做好记录,在检测人员有关书面报告经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技术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对数据进行更改。

  第十八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通过检测管理系统向监管系统传输报送检测数据信息,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登记号为信息索引传输报送检测数据信息。涉及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混凝土构件钻芯检测、基桩钻芯检测和混凝土强度回弹法检测等项目检测数据信息的,还应以混凝土生产流水号为辅助信息索引。

  (二)检验数据保存后立即传输报送,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延迟数据传输报送。属于自动采集的涉及力值数据,应当立即自动传输到监管系统。

  (三)检测报告内容应当经检测人员签字、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签字并加盖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验检测专用章后立即传输报送至监管系统。检测报告应当按照年度和工程项目统一连续编号,不得随意抽撤、涂改。检测报告应当注明见证单位和取样单位的名称,以及见证人员和取样人员的姓名、从业资格证书编号等信息。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确保检测管理系统的正常运行和正常接入互联网,因网络故障不能与监管系统连接的,应及时报告区质安站。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接收检测报告时应检查有效监管标识,拒绝接受没有有效监管标识的检测报告。

  第二十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明确告知委托单位接收试样或采集全部检验数据后出具检测报告的期限,并按期向委托单位出具相应的检测报告。

  第二十一条 检测过程、结果出现异常情况或者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对可能影响工程结构安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在24小时内书面报告区质安站,并抄报区住建局。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不良行为记录,责令限期改正并切断其检测管理系统与监管系统的连接,整改期1~3个月,建设单位在此期间可选择坪山区内与区住建局监管系统连接的另一家检测资质齐全的检测机构来实施见证检测业务:

  (一)超越资质或计量认证的检测项目承揽检测业务的;

  (二)检测人员无证上岗的;

  (三)使用不在检定有效期或不合格仪器设备进行检测的;

  (四)检测环境条件不满足相关标准要求的;

  (五)未按有关标准及规定进行检测的;

  (六)未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传输报送检测数据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报告、延迟报告或虚假报告有关情况的;

  (八)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第二十三条 区住建局及区质安站不定期对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可选择实地抽查或比对试验等方式,发现检测机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在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技术机构,在工程质量检测监督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事项,适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和《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